(四)如何建立独立的有权威的司法体系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司法、尤其是法官和法院应该是公正、正义的体现者,法院的裁判应该具有极大的权威,受到社会各界普遍的尊重。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3—966页)一书。至于另一方面的真实性,我们可以通过寻找虽没有论及宪法的规定、虽没有援引宪法,但其行为却具有宪法司法化性质、与现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法院裁判文书的方式来予以证明。
上述三个被奉为宪法司法化经典的案例除有共性外,也还有其不同的个性,其中尤其值得评论的是齐玉苓案。在对宪法司法化现象及其在我国宪法架构下尴尬的和不伦不类位置有了基本的了解后,我们不妨看看在实际生活中处置好这种现象需要解决的一些认识问题。所以,有关法院不援引宪法丝毫不妨碍他们依法律有关规定对相关案件做出裁判。同样的道理,审理这几个案件的法院虽然违宪违法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但此举并不影响这几个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因为他们在这类原本是单纯的民事案件中援引宪法不可能实质性影响这些案件的判决。普通法系国家具有强大的经济、军事、科技实力和法文化的影响力,其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比较为法律、法学界人士所知悉,因而有较多的人士对这种模式中法院、法官的作用有偏好。
消解宪法司法化的关键在于强化宪法立法适用,落实宪法监督适用。而且,如果可以循解释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由于该解释将直接涉及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和相互关系这样重大的宪法问题的认定,所以法律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做解释。至于像欧洲大陆那样的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果我们不将政治性很强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看作司法机关,这些国家其实同我国一样,几乎也没有宪法司法化即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
5.裁判文书原本不必援引宪法但却援引了宪法,画蛇添足。肖先生下面这段话更直接地表明,他的确是将遵守宪法的行为误判成适用宪法的行为。二、宪法司法化路径悖离了现行宪法大约从2001年起,宪法的司法适用有了一个虽然不够准确但却显然更加通俗的别名——宪法司法化。‘适用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宪法或法律运用于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但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
他还让读者去看Hugo E.Willis的书,认为后者的书在这个问题上强调得很到位。笔者虽然从来不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个提法具有合理性,但为了能与使用这个说法的学者们有效地展开对话,仍然愿意使用这个提法讨论它在我国现行宪法架构下空间的大小或有无。
当时,因为案发时我国尚未制定劳动法,承审法院对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拿不准,故调解结案前曾循通常管道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1.宪法司法化现象的出现和发展,有其特定的体制背景。[10]很少听说哪一个国家在法律之下没有次级的法文件,在我国,次级法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法规章等许多存在形式。第三,如果各级人民法院都像最高人民法院这样援引宪法裁断具体民事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当事一方不服法院裁判是否可针对法院适用宪法引起的问题上诉?如果可以上诉,那就是法院审理宪法诉讼案,违反现行宪法。
君不见,洛阳种子案发生时,无数的法律从业人员义愤填膺地为在此案中有明显过错受到一点处分的办案法官鸣不平,但却几乎无人对维护宪法、法律的地方国家机关表示支持。其次,只有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和联系,才能辨识我国宪法适用的正确路径。这是在说理的过程中基于宪法的规定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权利做定位,其内容的正当性无可争议。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不承认,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普通法院适用宪法制,完全是为适应在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过程中贯彻三权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的需要而设计出来的,其最初的设计的功能主要是限制立法机关。
《案例评析》收集的第22案、第24案、第30案、第32案等4个案例属于这种情况。因适用原理相同,此处不再一一置评。
其不足之处只在于宪法实施监督体制的作用发挥不充分,有些关键环节还有待于择机激活。对于张连起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的《批复》两次援引宪法,其中一次有一定必要性,另一次的必要性、合宪性值得商榷。
2.有关法院审理王登辉工伤认定案援引宪法,其性质属于遵守宪法而非适用宪法,因而此案并非什么宪法司法化的例证。在这些案例中,法院援引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无助于法院解决具体纠纷,甚至可以说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影响,甚至人们有理由相信有关法官如此安排或许本意就是只求创造一个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先例,即使仅仅是形式上的。对第28案即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判决书写道,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等。[14]我国法院或法官无权解释宪法、法律,但其审理案件的过程一刻也不能离开对法律的理解,有时还不能不直接、间接涉及对宪法的理解。对肖先生这个观点,笔者完全赞成。该报道的作者在文章中特别拟了一个二级标题,叫做法院判决企业禁止员工外宿违宪,并做了如下评论和发挥:手中拿着劳动仲裁书,王登辉泪流满面。
此故事或许能够帮助我们法律、法学从业人员看清盲目追随一些市场化媒体、不自觉地做它们的尾巴可能对包括宪法适用在内的我国法治建设事业、甚至对我们自己的职业崇高性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在我国,这种弄不好会误导宪法学偏离关注重点的属于有闲阶层的话题。
所以,肖先生的话的本意其实是说法院援引并遵守宪法裁判案件不需要运用违宪审查权。将渲染所谓中国宪法自由权第一案的王文与广州黄埔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做一比较,王文的不地道之处就很直观地显现出来:法院判决书只在论证说理部分指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极其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王文却将其写成宪法在这起劳动纠纷的处理中被直接引用作为判案的依据。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是一点补漏的功能也没有,但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其这方面的职权也只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的范围,即只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而无权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
这个可以简称为王登辉工伤认定案的案件是2008年6月21日判决的,对该案,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2008)黄发行初第二号判决书概述案情、涉及宪法的关键论证部分和判决部分的原文如下: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极其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人民法院遵守宪法而非适用宪法的最主要标志,就在于法院援引宪法有关条文只是要按照宪法的规定宣示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或表明它的重要性,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可争议,且并不直接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并不直接运用它解决具体纠纷或课以具体惩罚。一般来说,如果确有必要,裁判文书在分析说理部分对宪法做遵守性援引,不仅与宪法司法化无关,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案例评析》收集的第12案、第15案等2个案例属于这种情况。
不过,由于过去几年中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较多的人士出于推动宪法司法化的意图,把较多时间花在寻找论及宪法有关规定或援引宪法的裁判文书上,对于形式上无涉宪法但实质上越权做宪法性裁判的案例疏于关注,因此这类案件被披露的很少。决定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务,等等。
难道这还没有回答我们讨论的这个问题吗?或许有学者会说:我说的不是遵守宪法,我是指诸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能不能由法院拿来作为依据裁判案件的问题。须知,即使是在实行宪法司法化的故乡,如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当既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又有法律的具体条文可以做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时,法官也是不会同时援引宪法和法律而是只会单纯援引法律裁判案件的。
《案例评析》收集的第5案、第13案、第18案、第25案、第33案等4个案例属于这种情况。[32]作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或有关业务庭的负责人,他们在事后被追究违法越权的责任,似乎还一度被免职或撤销职务。
其二,遵守法律是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机关、政党、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个人)的义务,而适用法律是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的职责,获得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之外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适用法律。[40]解释宪法是与宪法监督适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适用宪法的形式。一些人士渲染宪法司法化现象和议题之用意,或许本意是要促进我国宪法的适用,但由于他们的主张和相应行为在我国毫无宪法文本依据,故他们往往只能用鼓动各级人民法院违宪违法适用宪法的方式来贯彻其主张。笔者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将不同来源的相同案件的裁判文书做过比对,确信王禹先生收集的版本与原文无异。
我们讨论宪法问题,只能假定每个人都是理性的,而按照理性人假定,人们应该毫不犹豫地选择落实和发展现行体制,而不是去寻找虚无缥缈的宪法司法化路径。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为例,在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靠普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用确立宪法判例即经由法官造法的方式来解决,其次是国会完善立法。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以上3个案例中,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和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那两个案件错误地宣称依照宪法裁判,极可能是案件承办法官不小心造成的结果。山东省高院的判决上复述了最高院批复的原意。
原因很简单,宪法有规定而无法律可依的情况无外乎两类:第一类是对相应事务和有关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可以调整,但极可能有位阶低于法律的次级法文件[10]加以规范。第26案即一度被一些人士誉为宪法司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简称齐玉苓案)。